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
許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紅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被告許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其亦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許麗美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李紅則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相互達成和解,而俱於106年8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影本1份、告訴人李紅、許麗美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