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翰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延平路6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黃廖貞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行經至同路620之3號前時,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手腳擦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黃筆彰 (即黃廖貞之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