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成為成年人,與 林嘉宏 、 袁嘉駿 、 謝承諭 、 陳秉盛 、 許仕杰 (前4人所為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後1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後開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之 林晋德 、 徐宇毅 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 車生 往來通行之危險,林宥成竟仍與上開人等與少年謝○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童○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謝○宗、郭○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童○杰則經同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宥成先於105年1月29日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接獲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人所傳送內容為「0100澄清湖棒球場」之訊息後,旋在「微信」內名為「全民運動會」之群組聊天室發送內容為「0100澄棒」之訊息,以此方式聯繫並號召群組成員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集結,以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之後,林宥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嘉駿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仕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宗、郭○玲(途中曾換乘林宥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少年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宇毅,其他成年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機車,或直接在澄清湖棒球場集結,或依該群組成員在上開聊天室通報之行進路線及指定之會合地點等訊息而前往,或因行駛於道路途中見眾人聚集以前述方式駕駛汽、機車乃臨時加入,而自105年1月29日1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全程或就部分路段參與組成該汽、機車隊伍,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區○○路、大寮區高雄監獄、女子監獄○○○區○○路、中山路、沿海路、前鎮區凱旋夜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光遠路、曹公路、中山西路、澄清路○○○區○○路、九如路○○○區○○路、福德路、建軍路、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中正預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前方、中正技擊館○○○區○○路、神農路等路段,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宥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嘉宏、袁嘉駿、林晋德、徐宇毅、謝承諭、陳秉盛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童○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謝○宗、郭○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05年1月29日凌晨飆車車隊聚集地點明細及飆車路線圖、
被告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48號
宣示筆錄暨附件、105年度少護字第329號宣示筆錄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上開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所指之「他法」甚明。查本件被告林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林嘉宏、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林晋德、許仕杰、少年童○杰、謝○宗、郭○玲及其他成年人,共同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林嘉宏、、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許仕杰、林晋德、徐宇毅、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及其他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謝○宗、郭○玲、童○杰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澄清湖棒球場的聚集現場我只認識綽號「 查理 」(即少年童○杰)、「小胖」、林晋德、陳秉盛,還有一些國高中年紀學生等情(見警卷第3頁),佐以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且有參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業已知悉參與飆車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無誤。故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且造
成其他用路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於接獲「小胖」之訊息後,即在前開「全民運動會」群組聊天室發送訊息,號召群組成員集結一同進行飆車行為,自非可取,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參以被告所參與之該飆車群組成員於飆車過程中尚有故意向警方挑釁之行為,益見其不僅目無法紀,更視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除駕駛重型機車為飆車行為外,另有在群組內發送訊息,聯繫、號召他人前來參與飆車之舉,其涉案及可責程度自較其他單純參與飆車之人為高,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經通知後,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而命限制住居後,又傳拘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逾2年半始緝獲到案,難認實際上有悛悔、反省之意,且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本件亦非首次因飆車行為而觸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原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