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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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翔
黃煥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潘隆翔、黃煥翔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潘隆翔、黃煥翔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9月3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潘隆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煥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隆翔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直行,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29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由黃煥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顯示煞車燈、旋並改切換為右方向燈且車身同時逐漸靠右行駛,卻猶仍繼續前行,欲自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超車,適黃煥翔本亦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潘隆翔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駛近其右後車身且呈兩車並行狀態,猶仍持續任其車身往右靠行,以致其右後車輪之輪框與該機車前輪左側前叉發生碰觸,因該機車前叉凸起之螺帽適巧嵌入前開汽車輪框之凹槽處,連帶造成機車車身遭該轉動中之輪框帶動而往前翻轉180度而倒立於車道上,使潘隆翔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其他特定扭傷等傷害,並使黃煥翔亦因煞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翔、潘隆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潘隆翔、黃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全部犯罪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潘隆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被告黃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潘隆翔及黃煥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