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00
5號、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開①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僅間隔半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109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罪)、15日,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竊取統一超商之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之財物均為泡麵等食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8元、現職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74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竊得物品泡麵7碗、泰式打拋豬便當2個、牛肉麵2碗、丸龜胡麻嫩雞冷烏龍麵1碗、真飽涼麵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吳俊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陳文聰 管領之泡麵7碗、泰式打拋豬便當2個、牛肉麵2碗、丸龜胡麻嫩雞冷烏龍麵1碗、真飽涼麵1盒(總價值新臺幣74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文聰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