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子
陳淄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和子、陳淄琪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永政 當庭對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業經記明筆錄,並經告訴人簽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告林和子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淄琪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子與陳淄琪為母女,林和子與陳永政為母子。緣林和子之夫 陳金泉 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林和子、陳淄琪於108年10月19日知悉陳金泉死亡後,竟共同意圖為林和子不法之所有,以陳金泉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於108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由林和子委由陳淄琪提領陳金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陳淄琪遂佯裝具有正當提款權源,以持陳金泉前該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陳金泉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9800元,所提領之款項則全數交由林和子存入其郵局帳戶以供作養老使用。嗣因陳永政於108年12月20日前往土地銀行辦理陳金泉帳戶相關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和子之供述坦承委請被告陳淄琪提領款項使用之事實2被告陳淄琪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等事實3告訴人陳永政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金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二人共同提領陳金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5陳金泉戶籍資料陳金泉於108年10月6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和子、陳淄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子、陳淄琪於陳金泉死亡後,共同擅自提領陳金泉大溪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萬6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又被告林和子於108年10月18日擅自持陳金泉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前開帳戶之原留印鑑,辦理陳金泉該帳戶之定存中途解約,解約款49萬9305元存入陳金泉前開帳戶後,再於同日由被告二人共同以陳金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另亦於108年10月9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6),總計提領30萬8千元(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林和子(定存解約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林和子辯稱:是大兒子 陳榮華 去陳永政家拜拜後跟伊講的,陳金泉死亡伊都不知道;被告陳淄琪辯稱:是108年10月14日、15日左右去臺大醫院查才知道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永政證稱:陳金泉死亡一事,伊沒有通知被告二人,只有通知堂哥 陳正倫 、 陳俊男 及堂姐 陳美純 ,伊認為被告二人應該是108年10月19日陳榮華(兄)來過以後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應係於108年10月19日方確知陳金泉死亡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19日之前提領陳金泉帳戶內款項及將定存解約等情,難認主觀上係出於明知陳金泉死亡而未經授權之提領,自難逕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部分):
編號提款時間(年/月/日)提款金額1108/10/222萬元2108/10/222萬元3108/10/222萬元4108/10/222萬元5108/10/222萬元6108/10/236萬元7108/10/236萬元8108/10/246萬元9108/10/246萬元10108/10/285萬9800元總計39萬9800元附表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部分):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告提領之陳金泉帳戶1108/10/86萬元大溪郵局2108/10/84萬元大溪郵局3108/10/96萬元大溪郵局4108/10/93萬6千元大溪郵局以上大溪郵局總計19萬6千元5108/10/18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5次)土地銀行中和分行6108/10/91萬2000元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合計11萬2千元全部總計30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