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母 邱蓮貽 (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86
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及「 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為身故受
益人,後被保險人於95年5月11日因子宮卵巢癌病逝,期間
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被保險人共因卵巢癌
住院86日,依契約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0元,共應賠償129,000元,嗣原告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求理
賠,但被告卻依據系爭契約之附約條款僅理賠1,000元,相
差128,000元,惟被保險人並未收受該附約條款,該附約條
款當屬無效,而應回歸主契約之約定,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爭執者為簽訂契約時,僅收受人
壽保險單,並未收受附約條款,惟依人壽保險單批註欄註明
事項第三項約定:「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之保險,約
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第四項約定:「本保
險單批註暨本公司執存之要保書及聲明書等均為本保險單之
一部份與本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構成整個保險契約。」原告既
不爭執被保險人確有收受保險單,自不得否認知悉該註明之
事項,而要保書第三頁之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六項註明:「
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
明、保險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是被保險人
自不得主張不知附約條款內容,並進而主張該附約條款不生
效力。另依附約條款第10條但書、第15條約定,每次保險事
故,住院醫療之給付日數以90日為上限,而由同一疾病或引
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2次以上時,如間隔未超過90日者,視
同同一次住院辦理,而本件被保險人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
年12月24日止,因卵巢癌共住院89日,後再於94年12月29日
住院,而二次住院間隔未超過90日,是依約訂僅得再請求給
付1日住院醫療保險金,再依該附約第14條約定,出院療養
保險金每次最高請求之日數為60日,因已超過,而不得再請
求,故本次原告僅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元,原
告主張請求差額並無理由,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妻、母邱蓮貽於86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後被保險人於95年5月11日因
子宮卵巢癌病逝,期間被保險人住院86日,嗣經請求理賠,
被告僅理賠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要保書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被保險人是否有收受系爭契約之附約條款?㈡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簽訂契約後只收受主契約書,並無附
約條款,係事後由被告公司科長補寄,且被告並無法提出
被保險人簽署認證之承保憑證,系爭附約條款當屬無效,
而應適用主契約條款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且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
之記載,其中於要保書填寫之項目,除填寫所投保之人
壽保險主契約外,亦於附加契約中填寫溫心住院日額附
約之部分,而保險單第2頁亦已註記有核准溫心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核准之住院醫療日額最高為90日,本人部
分為1,000元,出院療養最高60日,本人為500元。另
於要保書之指定受益人欄中之告知事項記載「各種附約
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受益人依契約條款辦理」「實支實
付型醫療保險受益人,申請給付...,本公司將按各該
險別條款約定之方式給付保險金」,於最後之告知事項
欄第六項亦訂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
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及所附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並經被保險人簽名於下,此
有要保書、保險單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記載應知被保險
人所簽署投保之險別,除壽險外,尚有溫心住院之醫療
險,而契約條款,除主契約外,亦尚有各該投保險別之
條款供參閱並為理賠依據。
⑵另依證人丙○○即本件保險之業務員到庭證稱:「於八
十六年間曾經找邱女士介紹投保鍾愛一生壽險及溫心住
院保險,介紹時有拿主約與附約的條款向邱女士說明,
邱女士對於有問題的部分也會提出質疑,等到都沒有問
題才簽要保書,要保書被核准後,有將主約與附約的條
文併在保險單上交給邱女士。」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內容,及要保
書上之記載,應足認被保險人於簽約時應已看過附約條
款,並於日後有收受該附約條款,否則依保險單上所記
載,住院醫療日額僅記載最高90日,每日為1,000元,
出院療養最高為60日,每日為500元,已如前述,如被
保險人並不知有附約條款,且對每次住院之定義不明瞭
,而依主契約條款,並未對住院醫療、出院療養有所約
定,被保險人如何能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
因卵巢癌向被告請求理賠達346日,而超出保險單上所
記載最高90日,此有被保險人各次理賠明細表、醫療理
賠記錄查詢附卷可稽,況被保險人因卵巢癌於94年8月
29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共住院52日,依原告計算方式
應理賠78,000元,惟於請求理賠後,於95年1月12日、
13日共獲賠償63,5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明細可參,其中係因自94年10月30日起出院療養保險金
已獲理賠超過60日,故之後每日僅獲理賠住院醫療金
1,000元,而原告於收受此一理賠後,迄今亦未對此表
示不同意見,是應足認原告對於已超過60日之部分不得
再請領出院療養金,並無爭議,而此一規定又僅見於該
附約條款,故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保險人於簽訂契約
後應已有收受該附約條款,並知該條款內容,原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㈡依本件人壽保險單批註欄第四項約定:「本保險單批註暨
本公司執存之要保書及聲明書等均為本保險單之一部份與
本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構成整個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在卷
足參,故而前開附約條款亦屬本件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
契約之一部,而依該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
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
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另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
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
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保
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又第15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併發
症,必需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其
保險金的給付及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有該附約條
款附卷足稽,是依該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住院二次
以上,如期間間隔未逾90日,視同一次住院辦理,僅可分
別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90日、出院療養保險金60日。
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已
因卵巢癌住院89日,其後又於94年12月29日因同一卵巢癌
再度住院,因二次期間間隔未逾90日,是依前開附約條款
約定,僅能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故其所可請領之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僅可分別請領90日、60日
,又因原告之前已分別請領上開保險金89日、60日,故本
次住院僅得請求1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元,原告
認應依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收受該附約條款,且該附約條
款依約又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則依雙方所約定之附約條款,
被保險人因同一卵巢癌而住院,其前後二次住院期間未逾90
日,依約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最高僅得請領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90日、出院療養保險金60日,而被保險人已於前次
住院後共請領89日,故本次依約僅得請求1日之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1,000元,就此,被告亦已依約給付1,000元完畢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一住院期間,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