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
○、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被告丙○○於89年7月4日,
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分別自94年9月17日、94年9月25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各積欠新臺幣
(下同)264,199元、141,159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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