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1於99年2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3日16時30分許,與朋友三貼共騎機車,經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實施盤查,赫然發現其友人身上竟有針筒,經帶回警局訊問,甲○○否認施用毒品,但經對甲○○採尿送驗,99年2月10日驗尿報告完成,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甲○○離開派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警方取得上述⒈驗尿報告後,通知甲○○於99年2月18日上午到警局說明,甲○○自知難逃法律制裁,又主動向警方(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自首上述⒉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均顯
示被告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應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於有偵查權之人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前科,素行不佳,毒品是萬惡淵藪
,害人害己,被告顯未警惕,被告自述父母健在,今年剛離婚,育有一女等情,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審理中經通緝始到庭,犯罪事實㈠⒉部分竟然離開派出所後不久隨即施用,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