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告 林志倩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惠珠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兩造出資經營之餐廳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此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合夥財產尚待清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