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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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告 游金雄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本田 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7,494元(計算式:1,012,500元+225,000元+139,994元+250,000元+250,000元=1,877,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