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及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貳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春日鄉地區北緯22度25分12.9秒,東經120度37分3.4秒處,查獲被告甲○○涉犯電信法58之罪,且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7年1月23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原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執行卷宗可稽。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台及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2台,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