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周驛豪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及地址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裁決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應予補正。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合於程式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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