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聲請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羅世羣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羅世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羅世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世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核准在案,為辦理通知其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游淑惠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