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以蓁 即 陳雅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貸1: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104年5月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違約金。二、信貸2: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103年4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違約金。三、查債務人陳雅翠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債權金額253988元,所佔比例65.9%)、信貸2(債權金額131679元,所佔比例34.1%)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04年5月3日、103年4月16日,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條件,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82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6849元陳以蓁即陳雅翠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102055元陳以蓁即陳雅翠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6849元陳以蓁即陳雅翠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02055元陳以蓁即陳雅翠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