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張秀榛 被告 方月珠 訴訟代理人 張緯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新竹市○○○路○○○○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違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規定,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除不能行動及工作外,尚需聘人照顧家居,因傷無法做生意,身心俱疲,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169元。⒉計程車費432元。⒊機車修繕費用20,200元。⒋看護費120,000元。⒌工作損失60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0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舉證工作損失,看護費的部分,診斷書載明只需休養1個月,機車修理費依法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亦受有傷害。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邊店家購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跨入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停等,原應注意由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快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往左橫向駛入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欲再跨越牛埔東路分向限制線,切入牛埔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順向行駛,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由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快車道,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方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方月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跨停機慢車道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左橫向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張秀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新竹市○○區○○○路及牛埔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劃設有機慢車專用道,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牛埔東路南向路邊店家購物後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跨入機慢車優先道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左橫向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左側快車道行駛之原告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於國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8,169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57頁、本院卷第101-161頁)。依國泰醫院109年3月13日109竹行字第124號函記載:病人所需復原時間為3個月至1年,須做上肢復健及疼痛控制,避免萎縮後遺症,並有費用明細及醫院病歷可佐(本院卷第175-369頁);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3月8日住院,3月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3月12日出院,宜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需輔具使用至痊癒及需續門診追蹤治療,108年3月18日、4月1日、4月29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門診治療(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169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32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63-165頁),依國泰醫院109年3月13日109竹行字第124號函記載:病人受傷期間未定交通上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32元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專人照護6個月,費用120,000元,並提出看護 邱順嬌 簽收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73-77頁)。查原告住院期間自108年3月8日至108年3月12日須專人照護,出院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約2,200元,有前開國泰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75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5天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7,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元35天=7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其製作辦桌用食品及批發衣服來賣,吃的東西都是別人跟伊訂,到伊家拿或伊送過去,批衣服賣則是客人到伊家試穿,或到客人家都可以,每月淨收入5萬元,因傷受有1年無法工作的損失60萬元,沒有報稅等語(本院卷第87、379頁);然依國泰醫院前開函記載:病人所受的傷害導致不能工作,視外出工作的交通方式,若為機車,不能外出工作達半年左右。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3月12日出院,宜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本院卷第101、175頁);再參酌證人邱順嬌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起做直銷蠻久了,我跟很多直銷公司拿貨賣,原告也是,因為原告是做吃的,都是兼著做,沒有固定的,賣衣服是兼差等語(本院卷第414頁),是以原告之工作,不以騎乘機車外出為必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時間以住院108年3月8日至108年3月12日共計5日加3個月。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93-99、383-405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金額,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3個月又5日,共計73,150元【(23,100元×3)+(23,100×5/30)=69,300+3,850=73,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製作辦桌食品、販賣衣服等工作、105年至107年各年度所得10萬至33萬餘元;被告大學肄業,105年至107年各年度所得80餘萬至1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1頁),被告騎乘機車跨入機慢車優先道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左橫向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住院及復原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繕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費20,20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記載:機車零件一批20,200元,本院卷第163-165頁),惟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審酌機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機車之折舊應以106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8日)已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6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3,9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1,616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⒏小結: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69+432+77,000+73,150元+100,000+3,960-171,616=161,09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未舉證其於108年3月9日前已催告被告賠償,則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81頁)】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095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繕費請求20,2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0,200×0.536=10,827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00-10,827=9,373第2年折舊值9,373×0.536=5,024第2年折舊後價值9,373-5,024=4,349第3年折舊值4,349×0.536×(2/12)=389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9-389=3,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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