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同條第1款)。又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竟先後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以不堪字語詆毀、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精神深感痛苦,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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