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315號

原告 陳世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持有人(即 陳正義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持有人為被告,而經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結果,雖經查得該帳戶持有人為陳正義(有關帳戶持有人資料得到院聲請閱卷),惟陳正義業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堪認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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