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廷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乙節,更改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刪除第11至12行所載之「,徐廷瑋以此第三方詐騙之方式,因此詐得價值4,500元之遊戲幣而獲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 許家偉 之指訴及證述」乙節,更改為「許家偉之指訴」;第4行所載「網頁及與被告通話記錄、匯款單等截圖」乙節,更改為「網頁及與被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截圖」;第5行所載「證人 徐裕德 與被告通話記錄截圖」乙節,更改為「證人徐裕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APEX帳號買賣區」貼文,對不特定之網路遊戲玩家佯以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網路遊戲玩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金錢,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實際上詐得之財物應為許家偉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許家偉將金錢匯予徐裕德,以支付其向徐裕德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且被告亦未對徐裕德行使詐術,從而,被告固取得遊戲幣價金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家偉,然考量告訴人許家偉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尚非甚鉅,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及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許家偉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廷瑋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徐廷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因缺錢購買遊戲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6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APEX帳號買賣區」,以暱稱「XueWei」,貼文佯以販售遊戲帳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繫;適許家偉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徐廷瑋聯繫後,而於同日及翌日(6月1日),先後以ATM無卡存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2,500元等2筆金額共4,500元至不知情之徐裕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徐裕德將徐廷瑋先前向其購買之遊戲幣出貨予徐廷瑋收受,徐廷瑋以此第三方詐騙之方式,因此詐得價值4,500元之遊戲幣而獲利。嗣因許家偉無法聯繫「XueWei」取得遊戲帳號,乃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家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廷瑋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偉之指訴及證述;(二)證人徐裕德即另案被告之證述;(三)告訴人提出「臉書」網站之「APEX帳號買賣區」網頁及與被告通話記錄、匯款單等截圖;(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五)證人徐裕德與被告通話記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 官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