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本院113年9月10日依法送執行函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就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所示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