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竹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竹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竹萱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向友人 王誠億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借據1張作為憑據,嗣又多次向王誠億借款,王誠億乃陸續以匯款方式借貸款項予洪竹萱。迨於103年6月14日,洪竹萱尚積欠王誠億約1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且擬於近日出國,王誠億為保全債權,遂與洪竹萱相約見面,要求洪竹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洪竹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路邊車上,向王誠億佯稱已改名為「 林佩辰 」,而冒用「林佩辰」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林佩辰」之署名各1枚,按捺指印各1枚,並填入非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予王誠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佩辰」及王誠億。嗣王誠億持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且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洪竹萱,原名為 林佩佩 ,亦與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王誠億始發覺洪竹萱偽造上開本票之情。
二、案經王誠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洪竹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竹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億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簡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16頁、第19至2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原本附於偵卷證物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林佩辰」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林佩辰」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林佩辰」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茲考量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偽造本票詐騙款項之舉動,嗣因告訴人追討債務,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之犯意,而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客觀上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於104年9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冒用「林佩辰」之名義簽發本票,其所為除足以妨礙告訴人正當實現債權之外,更紊亂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偽造本票金額非鉅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丈夫(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借款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部分借款,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佩辰」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新臺幣)│││├──┼────┼───┼───┼─────┼───────┼───────┤│一│CH568402│103年6│103年6│5萬元│「林佩辰」、「│「林佩辰」之署││││月14日│月20日││Z000000000」│名1枚、指印1枚│├──┼────┼───┼───┼─────┼───────┼───────┤│二│GH568403│同上│104年6│5萬元│同上│「林佩辰」之署│││││月12日│││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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