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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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廷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104年度執字第1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廷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08.15│97.09.21│97.07.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103.07.31│103.07.3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決├────┼───────────┼───────────┼───────────┤││判決確定│103.07.31│103.07.31│103.07.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595號。│││2.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間│96.12.28│97.03.0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104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103.07.31│104.08.1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決├────┼───────────┼───────────┼───────────┤││判決確定│103.07.31│103.07.31│104.09.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595號。│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2.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第13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