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無從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7日中午,在臺南市某處之網咖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8190公克、驗後淨重0.8187公克)及內含殘餘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7-10頁;第33-35頁)。
㈡扣案之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8
190公克、驗後淨重0.8187公克)㈢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278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16-18頁、第22頁、第44-45頁、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扣案之白色偏黃晶體1包(驗前淨重0.8190公克、驗後淨重
0.81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及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34頁)。該等晶體及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具有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54頁)。
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之微量毒品殘渣,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與上開白色偏黃晶體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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