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郝展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10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1297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8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1297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程序傳喚檢舉人作證,且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進行審酌,僅依被上訴人認定、承審法官之目視及不利上訴人之法條即驟下判決,未遵守證據法則、法條及程序正義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考諸於86年1月2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同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查原審斟酌一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
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有卷存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原審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由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光碟後所為的筆錄暨翻拍照片可佐,並於原判決就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依憑之客觀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均有論明,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程序傳喚檢舉人作證,且未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進行審酌,僅依被上訴人之認定及承審法官之目視,即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原判決,係有違證據法則及程序正義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既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04:55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畫面時間19:04:59~19:05:0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9:05:05系爭車輛完成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並有敘及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採為證據使用,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影像連續,且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等情甚詳,且有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堪認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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