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乙○○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楊惠琪檢察事務官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
李明仙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洪大明 律師原告乙○○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本院98年度選字第2號、98年度選字第3號事件對被告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訴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原告分別提出之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院依上揭法條為合併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在法定期間之內,所提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認合法。
叁、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因賄選被收押。
」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原告乙○○另將其聲明更正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均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其夫己○○、 張金波 、辛○○、丁○○○、 張桂香 等人共同對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行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被告因上開賄選買票行為,獲有投票權人3,383票之支持,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其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
因前開受賄之人均已於地檢署偵查中坦認其投票受賄之犯行,是被告顯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原告乙○○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交保候傳之99年3月間,仍利用議員身分,對坦承受賄之訴外人皇家社區主委庚○○與其他委員 許財樹李婉榛梁雪愛 等人施壓,要求渠等替被告違法翻供,造成訴訟遲滯、有礙訴訟終結,被告不知潔身自愛,敗壞選風,事後更圖卸責,毫無悔意,自非可取。
三、並聲明:如主文。
貳、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11月間擔任新豐鄉鄉民代表,並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新竹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參選人,訴外人己○○係被告之配偶,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賄選行為:
(一)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丁○○○住處,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交予丁○○○,由丁○○○負責以每戶1,000元之金額為被告賄選,嗣丁○○○即分別交付同巷弄之住戶代表 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 等6人各1,000元,並要求渠等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將上開款項交付范卓月英等人後,即將餘款交還被告。
(二)被告復於98年10月22日,在丁○○○前開住處,委託丁○○○將1,000元賄款交付 孔泉浩侯月芳 夫婦,丁○○○即本於前述之賄選犯意,於同日下午交付侯月芳1,000元,嗣後告知侯月芳該筆款項是被告買票之賄款。
(三)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老人集會館前,向十八氣功班成員拜票,並乘機將現金1,000元分別塞進壬○○○、梁戊○○口袋內,以求其等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四)被告、己○○於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己○○,至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由己○○下車向經營檳榔攤之丙○○交付2,000元,並要求丙○○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五)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路邊,向辛○○拜票並交付現金3,000元,以求其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六)另己○○於98年10月間某日,復與辛○○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帶路,己○○負責發放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現金給 鄭陳乃朱曾玉碟鄭金塗 、嚴阿雲、 戴曾五妹 等人,作為 行求渠 等及 鄭廖早妹林炳宏林昌慶戴曾棋 等人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七)己○○、辛○○共同發放上開賄款後,己○○又提供現金約6,000元予辛○○,由辛○○負責為被告賄選,辛○○則於98年10月間以每票500元之金額將該筆現金分別交付予 鄭古竹 妹、 林金秀吳秀蘭謝金源呂淑英胡春標鄭傅秋妹 等人,並告知渠等上開款項係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被告買票的錢。
(八)另己○○承前為被告賄選之犯意,於98年10、11月間分別交付1,000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予 李廉隱許文石 、張金鳳、 張謝秀蘭 、庚○○、 黃美英 、許財樹、 劉玉丹 、李婉榛、 張梁雪愛張春香 等人,行求渠等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九)己○○復與張金波共同基於為被告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由張金波交付 王薇禎 3,000元、同年月15日交付 徐婉菁 500元,要求王薇禎、徐婉菁及 張騰林 (徐婉菁之夫)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十)被告、張金波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賄選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駕車載甲男及張金波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股13號 張春雄 住處,由甲男詢問張春雄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後,在張春雄住處要求張春雄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由甲男在離開前將2,500元塞入張春雄口袋內。
二、被告及其配偶己○○、樁腳丁○○○、辛○○及張金波對於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均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所述情節與受賄之選民范卓月英等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互核一致,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甚灼然,原告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屬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
叁、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98年度選偵字第1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本院98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之原告乙○○及被告甲○○均為第3選區之候選人。
二、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3,383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
三、原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提起本院98年度選字第2號、第3號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四、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98年度選偵字第第1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於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一)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偵查終結,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98年度選偵字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98年度選字第3號卷宗第48頁至第54頁),就被告及其夫己○○及共犯丁○○○、辛○○、張金波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由受賄之范卓月英等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此有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卷證索引一覽表(98年度選字第3號卷宗第65頁至第74頁)及上開偵查案件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卷宗)。而被告及其夫己○○、共犯張金波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業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5月21日所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則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此外,就被告曾於98年10月17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丁○○○住處,提供3萬元現金,由丁○○○負責以每戶1,000元之金額為被告賄選,丁○○○並於98年10月18日以上開賄款交付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各1,000元,並將餘款交還被告;嗣被告復於98年10月22日,在丁○○○上開住處,委託丁○○○將1,000元賄款交付孔泉浩、侯月芳夫婦等情,均經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范卓月英、張鳳美、江秋瑩、林梅、古秀湄、 候月芳 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選他字第23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卷宗影本可稽,亦足認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三)另被告於98年10月某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老人集會館前,向十八氣功班成員拜票,並乘機將現金1,000元塞進梁戊○○衣服內,約使梁戊○○投票給被告等情,復經證人梁戊○○於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確有上開賄選之犯行。
(四)又被告及其夫己○○曾於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己○○,至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由己○○下車向經營檳榔攤之丙○○交付2,000元,並要求丙○○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行為,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9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被告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認罪,且證人丁○○○、梁戊○○、丙○○等人就被告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則原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主張,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則原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甲○○就新竹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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