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聲請人 林沛君 法定代理人 林燕霞 上當事人間前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於本院進行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24號),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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