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98年度緩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牌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浩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06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牌手提包1個,業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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