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 彭永豪 相對人 謝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無債權可供假扣押,而使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無結果證明,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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