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5鄰民族91號(現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與協和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其不知情之妻舅 林信誠 (於本案所涉誣告部分,另分案偵辦)借予其使用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賣予專門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假冒係東森購物台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於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19,979元遭匯入林信誠所有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即乙○○之妻 林純如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3.證人林信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5.甲○○之匯款明細一紙。
6.林信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