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5年2月17日21時許至同年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歡歡音樂坊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2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其母 吳林 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35弄2號之居處,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0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至24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0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2月18日2時30分許,經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並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卷第12頁)。
㈣、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且駕駛過程中,因精神未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偵查卷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0毫克,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