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79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務人 童梁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6.11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2年10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12,481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