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二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2次、3月2次及
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2月6日22時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7日7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4、0.45、
0.46公克)、注射針筒3支、小型空夾鏈袋8個、中型空夾鏈袋5個、塑膠鏟管1支、鐵夾1支、殘渣袋2包及行動電話1支(型號及門號詳卷),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下稱前案)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者起訴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一致,且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係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雄檢欽霜107毒偵1276字第5491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