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柏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吳仕玄 ,吳仕玄旋即將該毒品施用解癮(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106年1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及107年7月3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6偵25444號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吳仕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106偵25444號卷第10至12頁、第71至7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毒偵緝126號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06偵25444號卷第18-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999號)(106偵25444號卷第78、8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陳柏任就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
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供吳仕玄之毒品數量甚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予吳仕玄之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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