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2月8日及同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45號卷第1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黃傢偉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軀幹四肢多處撕裂擦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致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卷第118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陳信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於民國104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82號前處欲迴轉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夜間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倒車,適有同向行駛於該車道上之黃傢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陳信男之車輛,致黃傢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軀幹四肢多處撕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傢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傢偉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於現│││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8張││├──┼───────────┼───────────┤│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合併軀幹四肢多處撕裂擦│││理診斷證明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陳信男迴轉倒車停等│││處106年6月6日新北裁鑑│於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