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張至 緯」署押(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號悅榕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為隱匿另案遭協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張至緯 名義接受調查,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張至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將其中編號1足以表示張至緯本人願接受員警對其尿液進行採證之特定意思表示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至緯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張至緯
」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張至緯本人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尿液進行採證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定私文書,至附表所示其餘各項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冒用張至緯名義接受調查,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員警告知上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竟以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
署押,非僅使張至緯有無端受犯罪偵查之可能,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觀諸被告冒名應訊未久,旋即主動將上情告知警員,而受裁判,顯已知其行為失矩,復念被告年僅18歲,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張至緯」簽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偽造「張至緯」署押│├──┼───────────────┼──────────┤│1│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張至緯││││」簽名1枚、指印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受檢人欄內偽造「張至│││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緯」簽名1枚、指印1││││枚│├──┼───────────────┼──────────┤│3│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偽造「張至緯」簽名1│││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枚、指印1枚│││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受訊問人欄內偽造「張│││10月2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至緯」簽名4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