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時」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晚間在家飲酒,孰不知翌日酒精未退,仍駕車上工,伊並非故意酒駕;又伊另案出獄至今,努力工作,痛改前非,並以單親身分扶養
2名小孩,懇請法院念在伊係更生人,且經濟狀況不若社會一般程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法典,業經本院認定無誤。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於105年7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飲用1瓶小高梁,喝到同日22時許結束,於翌(31)日6時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頁、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足徵其具有犯罪故意,不須認知到其酒測數值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對飲酒後依法不得駕車之法規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於飲用酒精濃度不低之小高梁
1瓶後,明知其飲酒後僅休息約8小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即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告所稱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因子之一,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本院合議庭認該刑度對照本案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尚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應尚不能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