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謝文偉 及 蔡博宇 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至被害人 林嘉鈴 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後,憑藉著酒意鬧事,竟以腳猛踹及手持滅火器敲打等方式破壞該店大門,使該店無法營業,所為應予非難,後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其與被害人林嘉鈴已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31號被告蕭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林嘉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百分百卡拉OK」店內消費後,因酒後鬧事,經卡拉OK店店員 柯明娟 將其請出店外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猛踹卡拉OK店大門及手持滅火器敲打卡拉OK店大門等強暴方式,使該店無法正常營業,且妨礙店內客人自由進出權利之行使,嗣經林嘉鈴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警員謝文偉、蔡博宇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其明知謝文偉、蔡博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公然以台語「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他媽的」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謝文偉、蔡博宇,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嘉鈴、謝文偉、蔡博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泰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當知警愓,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