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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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芃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芃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傷害│有期徒刑│102年9月│臺灣臺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3月,如│22日│地方法院│103年度上訴│月16日│103年度上訴│月16日││察署104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檢察署10│字第2503號││字第2503號│││4417號││││,以新臺││2年度偵││││││││││幣1千元││字第2166││││││││││折算1日││7、2350││││││││││││7號│││││││├─┼────┼────┼─────┼────┼──────┼────┼──────┼────┼───┼─────────┤│2│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02年11月│臺灣臺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最高法院104│104年5│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5年6月│22日│地方法院│103年度上訴│月16日│年度台上字第│月21日││察署104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字第2503號││1426號│││4416號││││││2年度偵││││││││││││字第2166││││││││││││7、2350││││││││││││7號│││││││├─┼────┼────┼─────┼────┼──────┼────┼──────┼────┼───┼─────────┤│3│藥事法│有期徒刑│103年7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9│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4月│16日│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訴緝字第113││訴緝字第113│││16927號││││││4年度偵│號││號│││││││││緝字第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