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之前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6樓其父劉 定安 住處書桌,竊取 劉定安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碼詳卷)號信用卡(VISA卡)後據為己有,嗣劉立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澳門骨堡商店,以上揭劉定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之撞球桿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定安」,而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劉定安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撞球桿1支予劉立陽,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定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害人劉定安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此據被害人及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8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渠等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是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觀之本案全部卷證,未見被害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