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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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卿永鳳
唐玉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
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小米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被告乙○○之刊登訊息方式應補充為「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結電腦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內容」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4至3行「乙○○所有」之記載更正為「乙○○所有供犯本件刊登訊息及與男客對談性交易細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散播猥褻文字、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甲○○並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渠等行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8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4頁大陸地區人明細資料報表所載),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張),及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小米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等用以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與男客對談性交易細節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警員職務報告、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0、41、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90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月0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縣龍潭鎮白莊村陳樓24樓附1號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在臺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留證統一編號:A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營利之犯意,並基於使他人觀覽猥褻文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伊莉討論區」網站,以「“婷”車“婷”到騎樓去」為標題,刊登內容為:「…妹妹用電話引導著我到他的公寓門打開後,只見房見裡面一位輕熟女,熱心的招呼著我。為了能夠好好享受魚水之歡,妹妹就帶領我去浴室,先把一身的汗臭給洗乾淨。洗完澡後,妹妹馬上招呼小弟躺上美容床,施展起按摩功夫,幫小弟消除一個禮拜的疲勞。按著按著,越按越下面,妹妹的手不斷的挑逗著我的DD,我當然也不客氣的摸起妹妹啦~哈哈~不愧是青熟女,皮膚還是水嫩水嫩。為了不在按摩就被解決,小弟提議馬上來江西(有套江西)。這妹妹也真的夠淫蕩。做愛的時候不斷說著淫蕩的話,聽的小弟好嗨呀,越江西越起勁。小弟也一邊江西,一邊玩弄著妹妹的奶奶,雖然不算大,大也有C了,還算有料。小弟一邊抓著妹妹的奶,一邊突刺,終於,把億萬子孫都送給了她。…魚名: 婷婷 。魚杯:C。魚身:160。魚重:50~55。魚溫:大概3×吧。魚色:青熟女,技術服務派,可BJ可江西有按摩。魚資:3K/1H/1S或是2K/1H/0.5S。電話0000000000…殘廢澡,BJ,戴套江西」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附加甲○○裸露胸部、大腿之半身照片,佐以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以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男客傳送私訊或撥打電話聯絡,以此方式招攬男客,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容留、媒介乙○○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收益方式,收取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以營利(乙○○此部分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乙○○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行動電話連結電腦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內容為:「你好,按摩嗎,這裡是個人按摩工作室,我叫 燕子 ,身高155…47重…小C3圍,25歲!台東人,最低半2千1次,最高全3千1次,都是80分鐘,現金交易喔,請注意看清楚喔,寫的很清楚喔,謝謝,早上10時到晚上兩點半,都可以預約,要提前1小時預約哦,有需要敲我,謝謝,在板橋南亞夜市附近,有需要預約,來了再說明,謝謝。」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
三、嗣經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裝男客,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談性交易之細節,並相約見面,而於103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乙○○、甲○○,並扣得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小米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及錄音光碟、「伊○○○區○○路訊息列印畫面及電腦網頁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妨害風化案通聯紀錄調查表,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小米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文字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甲○○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於電腦網路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小米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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