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之中山圖書館內,見 黃麗安 所有、置放在桌子下之背包,趁黃麗安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麗安所有背包內之零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197元),得手後離去。嗣黃麗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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