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娟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娟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9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友人古政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娟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9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