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今夜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交行為)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有男客 陳冠亨 於104年8月4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並提供該店2樓206號房,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徐良筑 與陳冠亨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良筑與陳冠亨正進行性交易,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用以規避警方臨檢之遙控器1個、統計營利所得之日報表1張,而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良筑、陳冠亨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遙控器1個及日報表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上開美容店而犯本案之時間尚短、藉此獲利之程度非多、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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