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黃明道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87號被告高明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外,下車入廟內徒手將黃明道所管領之檜木製木桌(俗稱八仙桌)1張搬上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黃明道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辨識軌跡圖1紙、國土測繪圖資1紙、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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