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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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李綉惠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996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51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㈠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欣語 、 李欣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欣語、李欣霏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欣語、李欣霏各新臺幣(下同)14,757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五期視為到期。而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兩造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1號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則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所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費用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