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虎尾鎮公所79年6月16日虎鎮財字第6990號函已明確表示
:「經查台端原配住之眷舍,係屬公用宿舍,產權屬本鎮所有,於64年間遂因本鎮自來水廠之改隸,已由台灣自來水公司(即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將副本移送上訴人下屬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及虎尾營運所,同時明確表示上訴人為『宿舍管理機關』。按有關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虎尾鎮公所,兩造已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又虎尾鎮公所於前開函件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是原審認上訴人舉證尚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顯非事實。
㈡又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機關為「虎尾鎮公所」而非
「虎尾鎮民代表會」,故被上訴人雖提出虎尾鎮民代表會函件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管理權人。況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虎尾鎮民代表會函件可以見出虎尾鎮民代表會曾否決產權移交之事,然該代表會所否決者乃係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際上目前上訴人所屬虎尾營運所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仍屬虎尾鎮公所所有,然虎尾鎮公所所屬土地暨地上建物早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此為公知之事實,僅需履勘現場即明,而虎尾鎮公所並因作價承受,而取得上訴人股份,成為上訴人股東,是原審認為「虎尾鎮並未將系爭房屋移交上訴人管理」顯非事實。又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機關為「虎尾鎮公所」而非「虎尾鎮民代表會」,是以上開虎尾鎮公所函件之證據力應優於鎮民代表會函之效力。
㈢末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64年間因虎尾鎮自
來水廠之改隸後,將原屬虎尾鎮公所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後借用出借職務宿舍,亦即訟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4月1日退休前,被上訴人亦按月繳納宿舍使用費2,202元,並由上訴人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代為收取,是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4月1日退休後,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當年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無占有訟爭房屋之適法權源,為此上訴人特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依民法第
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均未記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以自製之財產管理資訊系統文書主張其為經合法授權之管理機關,顯無證明力,亦與其所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認定「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之判決理由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之認定基礎不符,自不得為相同認定,認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㈡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470條出借人之權利,然兩造間無借貸
契約,系爭房屋係由虎尾鎮出借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本於契約有所請求。
㈢被上訴人任職時係經考試合格依法銓敘派任台灣省雲林縣虎
尾鎮自來水廠,與今與昔之公務員派任並無軒輊,自有受公務員保障之合理期待,當無因政府供水政策變更等非其任職時所得預期之不確定因素,而縮減其原有之公務員保障,是有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號之適用,上訴人以其形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援引大法官第577號解釋,主張其職員不適用上開行政院令顯有違誤,且與公務員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㈣虎鎮財字第6990號函依其內容,無從用以證明係爭房地之財
產權已由虎尾鎮撥給上訴人使用,且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3年作價改隸上訴人,應有當年作價改隸契約、財產估價及作價比例之協議與虎尾鎮交付上訴人之移轉管理使用證明等足資直接證明財產權移轉關係之文件,然虎尾鎮民代表會79年7月2日虎鎮代字第182號函命被上訴人不得移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款「鄉鎮財產之處分為鎮代表會職權」,鎮公所無權就此表示意見,是顯見上訴人非管理人。且虎尾鎮公所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股份、股息、股利,即使上訴人欲分派其股息股利於虎尾鎮,亦遭全數退回,是上訴人主張虎尾鎮公所因將虎尾營運所所屬土地暨地上建物交由其管理使用,而作價承受,取得上訴人股份,成為上訴人股東等語,均非屬實。
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任職時,曾按月扣宿舍管理費2,202
元,因上訴人提出之函稿係上訴人退休並領迄所有薪資及退休金後,始由其單方自製之文書,無證據力,且與兩造有無租賃無關,況上訴人如於前被上訴人任職中,隱匿扣款事實,既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無借貸或租賃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據契約請求返還。
㈥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虎尾鎮公所79年6月16日虎鎮財字
第6990號函、嘉義忠孝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虎尾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12次臨時會臨時動議議決書、虎尾鎮鎮民代表會79年7月2日虎鎮代字第
182號簡便行文表、銓敘部通知、臺灣省政府令、考試院銓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證書、任命令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虎尾鎮所出資興建,所有人為虎尾鎮。
㈢上訴人公司虎尾營運所原係虎尾鎮自來水廠,原屬台灣省政
府,其人事任用須具有公務員資格,被上訴人於42年任虎尾鎮自來水廠代理廠長,50年任廠長,其任職於虎尾鎮自來水廠時,即具有公務員之資格。
㈣被上訴人於5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於79年4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
㈠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否為管理機關?可否依據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㈡兩造之間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依民法第470條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虎尾鎮公所於64年間收到臺灣省政府的函文,請其於64年
7月1日將自來水廠資產移併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接管經營,虎尾鎮公所遂將自來水廠所占有的土地、設備、建物交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理,嗣後因為虎尾鎮民代表會不同意的關係,所以所有權沒有移轉,而系爭房屋亦在移轉管理之範圍,虎尾鎮公所目前並沒有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為證人即虎尾鎮財政課長 賴仁義 證述在卷(見9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依虎尾鎮公所79年6月16日虎鎮財字第6990號函之說明:「經查台端原配住之眷舍房屋,係屬公用宿舍,產權屬本鎮所有,於64年間遂由本鎮原自來水廠之改隸,已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使用,…。本案副送宿舍管理機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及所屬虎尾營運所,請就該宿舍之管理事宜,參照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第
3條及第249條末項條文所訂及有關規定辦理」,亦堪認虎尾鎮公所業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且經本院98年5月7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上訴人之淨水廠圍牆內,屬於上訴人之廠區範圍內,亦有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及照片為憑,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之退休人員,當初虎尾鎮自來水廠作價改隸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所有之人員亦隨同改隸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原係擔任廠長之職務,隨同改隸而擔任上訴人公司虎尾營運所之主任直至其於79年4月1日退休,一直均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事實觀之,虎尾鎮公所將其所經營之自來水廠之土地、設備、建物、人員於64年7月1日交付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統一經營時,亦一併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理,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概括承受虎尾鎮自來水廠之相關權利與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足信屬實。至於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虎尾鎮公所,亦無礙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本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㈢被上訴人雖以其任職係經考試合格依法銓敘派任,有受公務
人員保障之合理期待,是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其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上訴人要求其遷讓系爭房屋有違公務員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為辯。惟查:
⑴上訴人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相同,於被上訴人79年4月1日
退休時均屬公營事業機構,依上開釋字第557號解釋可知,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法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
⑵且被上訴人於退休時亦曾聲請暫時續住原配住宿舍,經上訴
人以79年5月18日台水秘字第13409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以七九省人字第5832簡便行文表函覆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依規定不得續住,有該函附卷可稽。
⑶又被上訴人於虎尾鎮自來水廠64年改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時
,就其公務人員之權利受有一定影響等情,當時既未為任何主張,應認其就是否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已經過相當之判斷與選擇,且今被上訴人既然選擇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即應承擔不受公務人員退休保障之結果,是就其退休後應返還公務宿舍與否,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認定,認為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因任職關係喪失而使用完畢,需遷出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三個月內,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本應負遷讓公務宿舍之責,詎被上訴人不依前揭途徑辦理,並於退休前預為規劃安排,猶執前詞主張應受有公務員之保障,繼而要求續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前所述,難認有據。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於任職時由虎尾鎮自來水廠配住宿舍
,嗣於64年7月1日虎尾鎮自來水廠全部移併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概括承受虎尾鎮自來水廠之設施、配備、土地、房屋及所屬人員,所屬人員之薪資,亦全部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支付,可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當然承繼系爭房屋出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日退休時,自應依照當年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遷出,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80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可知,土地或房屋之管理機關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實務所接受,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就其受國家機關撥付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本諸相同之法理,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位所有權人即虎尾鎮公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470條擇一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則有關民法第470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合計7,725元(均由上訴人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美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