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邱麗蓉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上開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111,1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麗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90,993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為2,111,15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890,993元。(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11,153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9,800元,尚應補繳1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22,800元│56.86│全部│1,296,408元││││410-37地號土地│││││2,111,153元│├─┼─────────┼───────┼─────┼───┼───────┤││2│臺南市○區區○○段│24,340元│327.32│177480│468,645元││││410-24地號土地│││分之││││││││10440│││├─┴─────────┴───────┴─────┴───┴───────┤││││├─┬─────────┬────────────┬─────┬──────┤│││建物│門牌號碼│課稅現值│訴訟價額│││││││││├─┼─────────┼────────────┼─────┼──────┤││3│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巷○號│346,100元│346,100元││││180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