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韋志受刑人葉定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志因受刑人葉定霖重傷害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05年1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90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9日執行通知函、109年9月22日新北檢德丑109執1129
0字第1090096617號函、受刑人葉定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及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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