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告 劉柏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嶙(原名 劉智豪 )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4日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銷售主任,負責銷售車輛、收受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竟利用代表伊公司收受購車款及保險費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購車款及保險費後,未繳回伊公司,而將如附表所示購車款及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252,601元,予以侵占入己,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將代原告收取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共3,252,601元,予以侵占入己,然原告所受損害已由伊之人事保證人 張麗頻 賠償55萬元,就此部分,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4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主任,負責銷售車輛、收受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被告利用代表原告收受購車款及保險費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購車款及保險費後,未繳回原告,而將如附表所示購車款及保險費,合計3,252,601元,予以侵占入己。訴外人張麗頻擔任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其已於104年
5月底、6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給付現金55萬元予原告。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業務侵占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3罪)、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2,601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合計3,252,601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之法務人員羅榮義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客戶簽收單5份、支票4張、客戶收款表、支票簽收證明、員工獎懲通報表、被告之自白切結書及交付金額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他卷第7至19、36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行為。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252,601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及張麗頻共同簽訂之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第12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人事連帶保證人今保證乙方對本契約完全履行,且對乙方任職期間,倘有下列事項,同意負擔因乙方違約之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篇保證及人事保證章節各條內有關保證人之各項權利,且同意如下之『保證規約』之規定。……。」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準此,張麗頻為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在其擔任保證人期間,被告侵占原告3,252,601元,張麗頻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已於104年5月底、6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受領張麗頻給付之現金55萬元,依上開說明,該賠償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在給付範圍內發生清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所負賠償責任,在該給付金額內,亦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該金額為張麗頻所給付用以清償其擔任人事保證人所生債務,效力不及於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足取。依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張麗頻所賠償之55萬元,而減為2,702,6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單元:新台幣/元)┌──┬────┬───────┬────────┬────┐│編號│客戶名稱│項目及金額│侵占日期│侵占金額│├──┼────┼───────┼────────┼────┤│1│ 廖昕昱 │購車款212萬元│103年8月至同年│170萬元│││││10月間某日││├──┼────┼───────┼────────┼────┤│2│ 蔡麗綉 │購車款20萬元│103年11月10日│20萬元│├──┼────┼───────┼────────┼────┤│3│ 陳聰敏 │購車款67萬元│104年1月6日│57萬元│├──┼────┼───────┼────────┼────┤│4│ 蘇駿楓 │購車款30萬元│104年1月間某日│30萬元│├──┼────┼───────┼────────┼────┤│5│東研實業│保險費62,601元│103年12月20日│62,601元│├──┼────┼───────┼────────┼────┤│6│ 孫銘偉 │購車款42萬元│104年1月20日│42萬元│├──┴────┴───────┴────────┴────┤│購車款部分計319萬元;保險費部分為62,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