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曾梅英 即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
之董事長代理人 林芷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系爭基金會自民國84年迄今已歷經10餘年,為利於系爭基金會之運作,102年3月22日經董事會通過章程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7條增列「每屆期滿留任三分之二董事」部分,則系爭基金會原捐助章程就董事任期及聘任方式已有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之情形,且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依章程第8條之規定,既無連任次數之限制,而上開聲請增列應留任董事人數復達三分之二,則若依其聲請而補充或變更章程,恐將使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有長期遭特定董事群體控制之虞,難認此部分之聲請係有利於財團目的之維持或其財產之保存,而聲請人復未能敘明此部分聲請補充或變更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
┌───────────────────┬───────────────────┐│原條文│准許變更後之條文:│├───────────────────┼───────────────────┤│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創設遴選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設遴選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之,但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或現任公務員為董事。│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並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或現任公務員為董事。│└───────────────────┴───────────────────┘